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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相關子法
緊急醫療救護法
【修正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2年1月1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9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580號令修正公布第4、5、8~11、15、20、24、30、31、41、5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7030號令修正公布第15、41、48~50條條文;並增訂第48-1、53-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增訂第22-1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5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3、5、8、12、17、22、24、25、30、32、33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5
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 §15
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 §24
第五章 救護業務 §29
第六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36
第七章 罰則 §41
第八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1﹞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4條(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範圍)
﹝1﹞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
回索引〉〉第二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5條(緊急醫療救護體制及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
﹝1﹞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其中,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應予納入。
﹝2﹞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報告。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
﹝2﹞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報告。
第6條(緊急醫療救護計畫)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轄區內之緊急醫療救護資源,配合前條第一項之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
第7條(災害及戰爭之預防應變措施)
﹝1﹞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災害及戰爭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事項;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緊急醫療救護。
第8條(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或審查)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二、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空中救護及野外地區之緊急醫療救護等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三、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四、第
三十八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二、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及空中救護等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三、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四、第
三十八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第9條(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之組成及辦理業務)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二項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中心),辦理下列業務:
一、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
二、即時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訊及資源狀況。
三、建置區域內災害醫療資源之資料庫。
四、協助規劃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事件之復健工作。
五、定期辦理年度重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演練。
六、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發生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區域內緊急醫療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七、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揮區域內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
八、其他有關區域緊急醫療災害應變事項。
﹝2﹞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調度、指揮之啟動要件、指揮體系架構、應變程序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諮詢或審查事項)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二、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三、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五、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六、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第11條(醫院緊急醫療業務之評鑑制度及督導考核)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醫院評鑑。
﹝2﹞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12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任務)
﹝1﹞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第13條(救護區之劃分)
﹝1﹞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
第14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最基本之配置)
﹝1﹞前條救護隊或消防分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半數。
第14條之1(公共場所緊急救護設備之設置)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2﹞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3﹞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4﹞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第14條之2(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1﹞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2﹞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回索引〉〉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
第15條(救護車之種類)【相關罰則】§41
﹝1﹞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救護車之設置登記及設置單位)【相關罰則】第4項、第2項~§41;第4項~§49
﹝1﹞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2﹞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3﹞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4﹞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第17條(救護車外觀基本特徵及監視錄影設備之裝設)【相關罰則】第2項~§42;第1項~§46
﹝1﹞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2﹞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2﹞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18條(救護車隨車人員出勤之最低標準)【相關罰則】§41、§48
﹝1﹞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第19條(救護車施行消毒或去污處理)【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2項~§46
﹝1﹞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2﹞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3﹞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第20條(救護車執勤收費)【相關罰則】§42、§49
﹝1﹞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收費。
第21條(救護車之管理)【相關罰則】第2項~§43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2﹞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2條(救護用運輸工具之管理規定)
﹝1﹞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23條(救護直昇機停機坪之設置)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離島、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回索引〉〉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
第24條(救護技術員之分級)
﹝1﹞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2﹞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2﹞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醫療指導制度之建立)
﹝1﹞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2﹞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2﹞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之地點)【相關罰則】§45
﹝1﹞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第27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相關罰則】第1項~§45
﹝1﹞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2﹞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之限制)【相關罰則】§47
﹝1﹞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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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救護人員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急救)【相關罰則】§45
﹝1﹞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第30條(大量傷病患及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辦法之訂定)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2﹞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配合辦理。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2﹞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配合辦理。
第31條(相互支援之責任)
﹝1﹞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量傷病患,應予支援。
第32條(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建立)
﹝1﹞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2﹞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理之。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2﹞前項大量傷病患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理之。
第33條(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制度)【相關罰則】§43、§45
﹝1﹞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102年1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遇大量傷病患,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34條(救護紀錄表保存期限)【相關罰則】第1項~§42、§47;第2項~§44
﹝1﹞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2﹞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
第35條(救護技術員及參與救護之人員保密義務)【相關罰則】§45
﹝1﹞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回索引〉〉第六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第36條(遇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協助安排轉診)【相關罰則】第1項~§42;第2項~§45;§48
﹝1﹞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2﹞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地區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及使用名稱限制)【相關罰則】第2項~§45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2﹞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第38條(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相關罰則】第1項~§42、§48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
﹝2﹞前項分級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之種類定之。
第39條(急救責任醫院辦理事項)【相關罰則】第1項~§44
﹝1﹞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2﹞前項第五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醫院不得無故拒絕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派遣)【相關罰則】§43;§48
﹝1﹞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其轉診服務,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回索引〉〉第七章 罰 則
第41條(罰則)
﹝1﹞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2﹞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3﹞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42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第43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醫院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44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45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四、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轉診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理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46條(罰則)
﹝1﹞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47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48條(罰則)
﹝1﹞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不另處罰。
第49條(罰則)
﹝1﹞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50條(罰則)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51條(罰則)
﹝1﹞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
第52條(罰則)
﹝1﹞本法所定之罰鍰、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回索引〉〉第八章 附 則
第53條(編列預算)
﹝1﹞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第54條(補助經費)
﹝1﹞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辦理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實施方案之經費。
第55條(規費之收取)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救護車設置登記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獎勵措施)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均衡緊急醫療資源、提升緊急醫療業務品質及效率,對於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應採取獎勵措施。
﹝2﹞前項緊急醫療資源不足地區之認定、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58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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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5
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 §14
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 §23
第五章 救護業務 §29
第六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35
第七章 罰則 §40
第八章 附則 §5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1﹞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緊急醫療救護包含事項)
﹝1﹞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左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離島、偏遠地區重大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3條(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範圍)
﹝1﹞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及救護技術員。
第4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由衛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之。
回索引〉〉第二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5條(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劃定及訂定實施計畫)
﹝1﹞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計畫。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實施計畫,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
第6條(各項災害之預防措施)
﹝1﹞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化學、輻射、戰爭及其他災害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事項。
﹝2﹞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緊急醫療救護。
--9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化學、輻射、天然災害及戰爭等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事項。
第7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之設置及任務)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就有關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提供諮詢。
﹝2﹞前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直轄市及縣衛生主管機關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之設置)
﹝1﹞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就有關其轄區內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提供諮詢。
﹝2﹞前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得依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聯合設置之。
第9條(醫院緊急醫療業務之評鑑制度及督導考核)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
﹝2﹞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10條(救護指揮中心之設置)
﹝1﹞直轄市及縣(市)消防機構內應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並配置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勤。
第11條(救護指揮中心之任務)
﹝1﹞救護指揮中心任務如左: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第12條(救護區之劃分及救護隊之設置)
﹝1﹞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於當地消防機構設置救護隊,負責緊急傷病患救護業務。
第13條(救護隊每隊最基本之配置)
﹝1﹞救護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
回索引〉〉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
第14條(救護車之種類)【相關罰則】§40、§46
﹝1﹞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15條(救護車之設置登記及設置單位)【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5項~§41;第1項~§46
﹝1﹞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2﹞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為限:
一、消防機構。
二、衛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四、護理機構。
五、軍事機關。
六、民間救護車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3﹞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4﹞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
﹝5﹞第二項第六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廢止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2﹞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四、護理機構。
五、軍事機關。
六、民間救護車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3﹞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4﹞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
﹝5﹞第二項第六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應具備之設施、註銷或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6條(救護車用途)【相關罰則】§41
﹝1﹞救護車之用途,以左列為限:
一、救護緊急傷病患。
二、運送病人。
三、實施防疫措施及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器官。
第17條(救護車外觀基本特徵)【相關罰則】第1項~§40、第2項~§41、第1項~§46
﹝1﹞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單位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2﹞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18條(救護車隨車人員出勤之最低標準)
﹝1﹞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至少兩名出勤。
第19條(救護車施行消毒或去污處理)【相關罰則】§40
﹝1﹞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2﹞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第20條(救護車執勤收費)【相關罰則】第2項~§41;§48
﹝1﹞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收費。
﹝2﹞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救護車收費標準。
第21條(救護車之管理)【相關罰則】第2項~§41
﹝1﹞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2﹞設置救護車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2條(救護用交通工具之管理辦法)
﹝1﹞救護直昇機、救護船及其他救護用交通工具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22條之1(救護直昇機停機坪之設置)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回索引〉〉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
第23條(救護技術員之分級)
﹝1﹞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救護技術員。
﹝2﹞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及其得執行之救護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高級救護技術員之救護項目)
﹝1﹞救護技術員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項目範圍,施予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
﹝2﹞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注射或給藥。
二、氣管插管。
三、電擊去顫術。
四、使用自動體外心律器。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3﹞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二、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第25條(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業務之地點)
﹝1﹞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業務之地點,限於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送醫途中及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第26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相關罰則】第1項~§43
﹝1﹞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2﹞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緊急傷病判斷、救護人員之通訊聯絡、出勤人員層級人數與應攜帶設備器材、該轄區各種緊急傷病之現場救護及送醫之步驟等。
第27條(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之限制)【相關罰則】§43
﹝1﹞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第28條(救護技術員有保守業務上所知悉秘密的義務)【相關罰則】§43
﹝1﹞救護技術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回索引〉〉第五章 救護業務
第29條(救護人員依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急救)【相關罰則】§43
﹝1﹞救護人員應依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第30條(建立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及作業程序)
﹝1﹞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及作業程序,並定期舉行演習。
﹝2﹞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辦理。
第31條(相互支援之責任)
﹝1﹞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量傷病患,應予支援。
第32條(遇大量傷病患,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2﹞前項大量傷病患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由軍事機關處理之。
第33條(遇大量傷病患,參與急救人員,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相關罰則】§41、§43、§47
﹝1﹞遇大量傷病患,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設置救護車機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34條(救護紀錄表保存期限)【相關罰則】第2項~§41;第1項~§42;第2項~§44
﹝1﹞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設置救護車機構及應診醫療機構保存。
﹝2﹞前項救護紀錄表,應至少保存十年。
回索引〉〉第六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第35條(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相關罰則】§44、§47
﹝1﹞醫院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第36條(地區急救責任醫院制度之建立)【相關罰則】第2項~§45
﹝1﹞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2﹞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第37條(急救責任醫院之緊急醫療業務)【相關罰則】§44
﹝1﹞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左列緊急醫療業務: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救護工作。
四、辦理醫事人員及救護人員之緊急救護訓練工作。
五、主動提供緊急醫療救護指揮中心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工作。
第38條(醫院不得無故拒絕救護指揮中心之派遣)【相關罰則】§45、§47
﹝1﹞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緊急傷病患轉診服務,救護指揮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第39條(急診日誌之設置及救護紀錄表簽收保存)【相關罰則】§44
﹝1﹞醫院診治緊急傷病患後,應設急診日誌登錄之。對救護車所送緊急傷病患,並應向隨車救護人員簽收救護紀錄表一份,連同病歷保存。
回索引〉〉第七章 罰 則
第40條(罰則)
﹝1﹞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41條(救護車違法使用之處罰)
﹝1﹞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或違反依第
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第
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3﹞非屬第
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4﹞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
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
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或違反依第
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第
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3﹞非屬第
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4﹞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
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設立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
第42條(救護人員違法之處罰)
﹝1﹞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43條(罰則)
﹝1﹞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4條(罰則)
﹝1﹞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45條(罰則)
﹝1﹞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罰則)
﹝1﹞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分別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47條(罰則)
﹝1﹞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涉及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48條(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之處罰)
﹝1﹞設置救護車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
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救護車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
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48條之1(吊銷救護車牌照)
﹝1﹞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49條(加強撤銷設置救護車許可之處分)
﹝1﹞設置救護車機構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救護車機構受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
第50條(懲處之執行機關)
﹝1﹞本法所定之罰鍰、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定之罰鍰及撤銷救護車設置許可,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51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回索引〉〉第八章 附 則
第52條(編列預算)
﹝1﹞直轄市、縣(市)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第53條(補助經費)
﹝1﹞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實施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計畫之經費。
第53條之1(規費之收取)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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