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建設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得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22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
三、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22-1條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
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或衛星鏈路時,其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
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第22-2條
申請經營長途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連結大臺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臺中市及高雄市之光纖骨幹網路。
前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
--100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經營長途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連結大臺北地區(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大臺中地區(臺中市、臺中縣)及大高雄地區(高雄市、高雄縣)之光纖骨幹網路。
前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
第22-3條
申請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含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固定地球電臺。
前項海纜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國際網路業務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第一項建設涉及固定地球電臺部分,應依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及其國際連外海纜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位元。
前項有關海纜頻寬取得方式包括申請人投資海纜建設或購買其長期使用權二種。
第23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及第
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三、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及第
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1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網路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2條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
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
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3條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
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二、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
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二、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4條
長途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光纖骨幹網路,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長途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長途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
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光纖骨幹網路,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長途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5條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取得國際海纜連外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位元,且完成建設第
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國際連外設施,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取得國際海纜連外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位元,且完成建設第
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國際連外設施,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第25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其籌設同意書及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
第26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7條
綜合網路業務及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分之二十五,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分別依第
二十三條之二、第
二十三條之四及第
二十三條之五之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第28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第
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五條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29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發。
第30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
第31條
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諮商網路接續、共用管線基礎設施、出租電路、國際通信必要設施等相關事宜。
前項諮商,其程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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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一節 通 則
第32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包含下列各款: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四、電路出租傳輸網路規模或本規則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之網路建設容量規劃。
五、各系統(含網路管理及維運支援系統)及主要交換設備之設置地點、廠牌、建設數量及時程之規劃。
六、無線電系統之交換設備及電臺使用之頻率、廠牌及建設數量之規劃。
七、各項服務預定推出時程及其功能之規劃。
八、使用者權益保障措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事業計畫書內容有關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32-1條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第33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設備技術規範。
前項電信設備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提供用戶連接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電信終端設備,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應依本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固定通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機上盒技術規範審驗合格。
--106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設備技術規範。
前項電信設備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
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
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
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35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100年9月22日修正前條文--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36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依其他法令應取得相關證照、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核准、同意者,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其固定通信網路之必要,須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附掛線路所需費用及相關條件,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與公用事業機構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如協議不成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會商該公用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之。
第37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代者,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信品質與安全、雙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一項所稱之瓶頸所在設施,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38條
為有效運用通信網路資源,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共同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建設及共用事項。
第39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所需申請使用之頻率,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經營者經撤銷或廢止特許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第40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應依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41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第42條
--10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固定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
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42-1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接通後先向用戶告知計費方式,並提示若不同意應即停止使用,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服務內容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曾測試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配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43條
經營者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關所定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44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被指定之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電信普及服務之具體項目、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務經營者之指定、普及服務淨成本之核算及分攤方式、普及服務提繳金額比例、申請補助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關所定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45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三、無正當理由,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五、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46條
經營者應依其所經營之業務,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經營者應提供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及電路出租業務與細分化網路元件之成本。
第47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48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49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49-1條
經營者對於市內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個月;對於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用戶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49-2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50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50-1條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依第四項規定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及造成使用者損害處理方式: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一萬戶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二、長途電路一千路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三、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系統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以簡訊通報障礙情形。
二、前項各款情形發生後二小時內,將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登錄主管機關之通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並於故障排除前,每三小時更新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報。
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電子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復提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向使用者揭露第
五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第50-2條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附表一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評,並檢具
附表二至四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之附表資料應載明基礎設施項目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完成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一、屬一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屬二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屬三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自行列管。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一級或二級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如
附件一)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並作成書面紀錄,該紀錄應保存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辦理演練,並由主管機關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相關附表】附表三*
附表四
第51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
第52條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53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54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固定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55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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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二節 市內網路業務
第56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57條
經營者應依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58條
經營者對其使用者應於開始營運時提供查號服務;對他經營者之使用者,其開始提供查號服務之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查號服務之項目,至少應包括一○四、一○五及一○六之服務。
經營者間應相互提供查號服務所需之用戶資訊。但用戶要求保密之資訊,不在此限。
前項用戶資訊之提供及查詢,應依互惠之原則辦理。
提供查號服務之收費,不得超過查號服務之成本。
第59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緊急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60條
經營者應提供使用者公用電話服務。
第60-1條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
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
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或
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
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
六、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操作指引。
七、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八、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
九、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十、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102年9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其營業規章應載明第
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以依
廣播電視法、
有線廣播電視法或
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為限。
二、符合公平原則、無差別處理之出租平臺上下架規範。
三、不干預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之內容服務規劃與組合、銷售方式及費率訂定。
四、確保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得讓用戶自行選購單一或不同組合之內容服務。
五、提供公平規劃之電子選單表,並保留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經營規劃之空間。
六、電子選單表能詳列全部內容服務名稱、提供者名稱、內容摘要及提供者所訂費率等選購時所需資訊,供用戶自行選購,並於首頁提供選購操作指引。
七、公開用戶機上盒規格,用戶機上盒得由經營者供租、內容服務提供者供租或用戶自備。
八、提供頻道節目內容服務提供者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九、於技術可行時,開放其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及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用戶,接取內容服務提供者提供之內容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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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三節 長途網路業務
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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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四節 國際網路業務
第62條
經營者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方式建置或取得為完成國際通信之基礎設施,包括國際海纜登陸站、內陸鏈路設施、國際通信交換設施、衛星轉頻器、衛星地球電臺及轉接設備、其他附屬設施。
第63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者,他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間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
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其租金應依出租人之成本計算之。
第二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64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或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取得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之長期使用權,或轉讓其長期使用權之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相互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如經營者以國際出租電路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依職權或申請命該經營者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變更其出租電路為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並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其他經營者使用其一部。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指經營者為國際海纜管理者之成員,或依據其國際海纜管理契約,得長期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約定比例之權利。
第65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衛星通信組織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居間協助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依國際衛星通信組織之規定,協議取得使用其衛星電路之權利,或轉讓他經營者使用權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間,或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相互間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66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國非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時,應符合回饋話務比例及平行攤分費率原則。
前項所稱回饋話務比例,指經營者應於協議中要求他國特定電信業者處理以其所屬網路為發信端至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應按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發信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占以我國為發信端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全部國際通信話務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項所稱平行攤分費率,指經營者與他國特定電信業者間所協議之國際通信費用攤分費率,對國內其他經營者應一體適用,不得為差別待遇。對他國其他電信業者,亦同。
第一項之協議應由經營者共同選派代表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或依現行之攤分費率辦理。
依前項規定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前,經營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事先協商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變更者,亦同。
第67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國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且有二家以上國際電信業者時,由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
前項之協議,不得妨礙其他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之協議,或使他國電信業者斷絕對其他經營者提供國際電信服務或為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第68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應於完成協議後一個月內檢附協議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國際慣例有重大變更,或他國電信市場競爭情況改變,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主管機關得公告變更前二條規定之適用國家,經營者應按公告後內容調整其協議。
第69條
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國際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亦適用之。
第70條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之通信,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二、其他經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
申請人或經營者依前項第二款公告開放之通信方式連接通信者,應依國際網路業務之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經營者建置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必要之介接線路及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外,其與國防安全相關者,應採取實體隔離措施,並定期辦理安全檢查。
申請人或經營者提供第一項第二款連接通信者,其通訊監察及資通安全管理應符合各主管機關所定之相關規定。
--99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之電信網路與大陸地區之電信網路,在未開放直接對大陸地區通信前,應經由第三地區或國際電信網路(包括國際海纜、國際衛星、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轉接設備)以電路轉接方式連接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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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五節 電路出租業務
第71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對於他人承租電路之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得指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一定規格及數量之出租電路,其規格及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72條
經營者出租電路之品質及條件,不得低於其自用或供其關係企業使用電路之品質及條件。
第7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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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六節 號碼可攜服務
第73條
經營者應依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第74條
本節規定,於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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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之一 資通安全管理
第74-1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之申請者或經營者不適用本章所定資通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討修訂之。
第74-2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建立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並於二年內通過下列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一、CNS 27001 國家標準或 ISO/IEC 27001 國際標準。
二、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手冊 ISO/IEC 27011 增項稽核表。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特許執照之經營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並於二年內通過前項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前二項驗證之實施作業範圍與資通安全偵測防護設施,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驗證之實施作業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通過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一、系統發生資通安全事件達國家資通安全通報應變作業綱要規定之影響等級第三級以上者。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之虞,經有關機關通知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縮減之。
經營者應定期進行滲透測試、弱點掃描及修補作業,且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應變作業程序,建立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處理、回報等聯防應變措施。
資通安全事件發生後,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通報之資安事件,辦理緊急應變措施並保存紀錄,回報主管機關備查,該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106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一年內建立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並於二年內通過ISO/IEC 27001國際標準及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手冊 ISO/IEC 27011增項稽核表之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特許執照之經營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並於二年內通過 ISO/IEC 27001國際標準及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手冊 ISO/IEC 27011增項稽核表之資通安全管理驗證。
前二項驗證之實施作業範圍與資通安全偵測防護設施,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間,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縮減之。
經營者應定期進行滲透測試、弱點掃描及修補作業,且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應變作業程序,建立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處理、回報等聯防應變措施。
資通安全事件發生後,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通報之資安事件,辦理緊急應變措施並保存紀錄,回報主管機關備查,該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74-3條
經營者設置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均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出入口。
前項出入口應設置全天候入侵告警與錄影監控之門禁安全管理系統,告警與錄影紀錄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第一項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除設置、維護、監督或其他營運必要之目的外,禁止任何人進入機房。
經營者應按其設置之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分別訂定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之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權責劃分:包含安全維護區、負責單位、員工編制及職掌、員工進出機房權限等。
二、門禁管理:包含進出機房之員工、協力廠商、參訪人員或網路資料中心之客戶等人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身分識別、所屬機關(構)、進出時間、進入目的、複查人員之複查紀錄及物品進出機房等管理。
三、維運管理:包含員工維運或協力廠商維護機房設備等管理。
四、環境管理:包含消防、保全、電力及相關設施管理。
五、管理紀錄:包含門禁管理、維運管理及環境管理等紀錄。
六、查核作業:包含定期與不定期查核作業。
前項第五款管理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視經營者實施狀況要求經營者變更之。
經營者應落實執行第四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定期或視需要派員查核之。
--106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設置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均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出入口。
前項出入口應設置全天候入侵告警與錄影監控之門禁安全管理系統,告警與錄影紀錄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應按其設置之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分別訂定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之安全管理作業規定至少包含下列項目:
一、權責劃分:包含安全維護區、負責單位、員工編制及職掌、員工進出機房權限等。
二、門禁管理:包含人員(員工、協力廠商、參訪人員或網路資料中心之客戶等)身分識別(至少包含進出人員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所屬機關(構)、進出時間、進入目的、複查人員之複查紀錄及物品進出機房等管理。
三、維運管理:包含員工維運或協力廠商維護機房設備等管理。
四、環境管理:包含消防、保全、電力及相關設施管理。
五、管理紀錄:包含門禁管理、維運管理及環境管理等紀錄。
六、查核作業:包含定期與不定期查核作業。
前項第五款管理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提供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提供電信服務時,其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之空間,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出入口。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已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改正,無法於期限內改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視經營者實施狀況要求經營者變更之。
經營者應落實執行第三項機房安全管理作業規定,主管機關得定期或視需要派員查核之。
第74-4條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提供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提供電信服務時,其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之空間,應以實體隔離方式設置,並具備獨立出入口。
經營者設置網路資料中心機房已出租予其他電信事業置放電信設備不符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改正。無法於期限內改正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06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經營者如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第74-5條
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經國家安全或資通安全有關機關知會主管機關,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禁止該人員進入電信設備機房或網路資料中心機房。
第74-6條
經營者如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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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爭議之調處
第75條
經營者間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相互協商之。
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調處之。
本條規定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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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76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77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經營者應按經營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78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電信法第
六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7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100年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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